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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商品车承揽驾送合同》,约定由杨某将涉案临时号牌的重型货车送至陕西省,同时约定非经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杨某不得用该车辆运送其他任何货物、带客、背车,因私自配货产生的其他一切后果均由杨某全部无条件承担。同日,杨某与某电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用涉案车辆将该公司铅酸电池等6吨产品,运输至指定地点。
2022年6月6日,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斗中间部位的货物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雷击、车辆自身原因,不排除车斗货物自燃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170000元价格买断涉案被烧毁的车辆,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某物流有限公司将某电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诉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及杨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商品车承揽驾送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不得运送任何货物,杨某未经涉案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与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用涉案车辆装载被告铅酸电池等产品6吨,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是临时号牌,无承运资质,仍将蓄电池交由杨某承运,既加重了涉案车辆的风险,也加大了自身托运货物的风险,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与杨某均存在过错,两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杨某赔偿原告17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鑫磊 时洪奎)
法官说法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被告某电源有限公司委托杨某运送的电池自燃导致,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