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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促销活动”后闭店岂能一闭了之?《消保条例》有罚则

发布时间:2024-11-19 07:35:00 作者:佚名   来源: 湖北省消费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王先生投诉称:某健身房利用“周年店庆买三送二”活动,骗取健身会员预交会费后即停止营业,未提前告知消费者健身房要停止营业的消息,也拒不退款。

  经调查得知:此前,因长期拖欠房屋租金,该健身房所在的商铺出租方已要求健身房于2024年7月1日前迁出商铺,逾期不迁出,将采取停电措施。2024年4月,健身房收到商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后,不仅置若罔闻,反而让其员工通过当面推销、朋友圈发布图片等形式,对外隐瞒这一情况,宣称举办两周年店庆促销办卡活动。健身房在此次周年店庆活动中共为10名消费者办卡续费,金额达4万余元。2024年7月17日,健身房发布会员告知书谎称:由于房东恶意停止能源供应正式闭馆,会员卡转至其他门店。

  二、案例分析

  (一)健身房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知道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健身房隐瞒即将关店的实际情况,举办促销活动向消费者收取费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健身房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1.应当提前30日告知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健身房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本案例中,商铺要求健身房于2024年7月1日前搬离商铺,健身房应该在搬离前30日明确告知消费者停止营业或更换营业场所的信息。

  2.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并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该案例中,该健身房拖欠房租的行为严重影响到自身与商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要求按时迁出商铺,即在2024年7月1日之后,该健身房已经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在原有商铺地址为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根据《消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收取预付款后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行政部门可进行相应处罚

  一是该健身房在即将停止营业30日前未通过合理的方式明确通知消费者,根据《消保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该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前告知”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是该健身房在出现无法履行合同的经营风险时还收取预付款的行为,根据《消保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重大经营风险停止收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消委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将进一步保护预付式消费消费者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减少因经营变动给消费者带来的不便和潜在损失,增强消费环境的稳定性和预见性。

  提醒经营者:经营者在停业或迁移前要公开透明地通知消费者,给予消费者提前准备和选择的时间,以便及时调整消费计划、索要退款或处理未完成的服务,否则面临行政处罚责任。

  提示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一般时间较长,商家发生情况可能性较大,尽量避免一次性投入过多资金。

  要提高警惕,关注商家近期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商家发布停业、迁址公告,建议立即截图、拍照或打印相关页面,包括公告内容的证据进行备份。利用公告中提供的有效联系方式主动与商家联系,确认解决方案,店铺搬迁导致消费者无法方便地获取服务或商品,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

  消费者要注意保存好交易凭证和合同,发生消费纠纷时先和经营者协商和解,和解不成可拨打12315、12345进行投诉举报,或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登录投诉和解平台进行投诉。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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