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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车辆保险单生成,消费者缴纳保费后不到6小时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约定保险生效期为次日零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范围内”。
保单生成和保险生效两个时间节点的不同步,成了困扰保险消费者主张权益的“坎儿”。不久前黑龙江鸡西市、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保险纠纷案分别作出二审判决均明确表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保单生成即有效”的主张有什么依据?“次日零时才生效”的说法为啥没道理?法院的判决书说得非常清楚
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自缴纳保费至次日零时这一段时间可获得的期待权益。保险公司单方面将该条款加入保险合同,事先并未与投保人协商,且因保险合同格式固定导致投保人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
让投保人签字缴费,却留出“时间差”空白,让合同效力“待机”、权益保障“空转”。保险公司嘴上的承诺信誓旦旦,心里的算盘却噼啪作响,这样明显给自己留一手、让别人“丢权益”的条款无法不让人质疑:一个本该以诚意、用实力“兜底”风险的行业,怎么竟有如此不敞亮、少温度的“设计”?
如果说诸如“投保人不主动提出,商业险无法即时生效”“保单号一时出不来所以生效时间需延迟”之类的托词太过苍白,不值一驳,那么“考虑道德风险,为了避免车辆‘带病’投保”的借口则令人气愤:即便保险公司“一朝被蛇咬”被恶意投保,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合同无效而解决被骗保的问题,为何因一个超小概率的可能,而让所有消费者的权益处于无保护的状态?
诚然,保险公司最大限度规避缔约风险和成本的考量无可厚非,但应该把功夫用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把心思花到防范机制运行的优化完善上,而不是签约时自说自话、步步为营,用显失公平的条款抬高履约的门槛和和台阶。
车险生效滞后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早在2009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中可采取适当方式体现“即时生效”,以维护投保人利益,同时还给出了两种具体的落实路径。然而,不知为什么这种符合实际需求、有利于消费者权益、有利于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和纠纷处理的规定,历经10余年,始终没有在商业车险中有所体现,而且即使在交强险中也一直处于非强制的状态。真不能也?实不为也?保险业主管部门是不是该给消费者一个交代?
这种个案维权,不论是消费者个人维权成本,还是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都非常高昂。
因此,两地法院用公正的判决向行业惯例说“不”,有助于其他不特定保险消费者有底气有信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正面积极、值得推广的样本意义。
相信广大消费者更乐见、更期待的是保险业主管部门能够以此为契机,切实修订完善相关制度规定,根治保险企业可能造成漠视消费者权益的痼疾,让消费者在每一份保险中体会到公平、善意,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中拥有更为合理、更为便利的获得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