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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经济发展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全面部署,切实做好保供稳价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5月2日
附件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市场价格行为,维护粮油肉蛋菜奶等生活必需品及防疫用品价格稳定,强化和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现就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民生商品。
(二)与抗击疫情关系较为密切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
(三)生产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商品所需的相关原辅材料。
(四)为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商品提供的运输、交易、配送、摊位出租等相关服务。
二、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表现和认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相关条款。
三、涨幅认定标准
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线上、线下所有交易渠道销售相关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哄抬价格行为。
(一)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4月25日(含当日)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20%(现进销差价率>原最高进销差价率×120%)的。
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二)确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以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合理确定。
(三)2022年4月25日(含当日)前,未实际销售过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或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现进销差价率超过原合理进销差价率20%(现进销差价率>原合理进销差价率×120%)的。
原合理进销差价率是指:参考同时期该经营者周边(或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进销差价率确定的合理数值。
(四)现进销差价率虽未超过原进销差价率20%(现进销差价率≤原进销差价率×120%),但对市场价格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应综合考虑市场供求状况、主观故意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哄抬价格行为。
(五)商品销售单价低于3元且行为未对市场价格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认定为哄抬价格。
四、行政处罚依据
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依法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违法经营者。要对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发挥震慑和警示作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14天无高风险地区确定之日起暂停执行。
(三)后续发生新一轮新冠肺炎疫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导致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可参照本意见认定哄抬价格行为。参照执行日期和进销差价率计算基准日期以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全市性专项提醒告诫并启动应急执法之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