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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4-29 18:37:47 作者:佚名   来源: 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根据“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我们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在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政务-文件发布”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5月27日。

  联 系 人:贺娜

  联系电话(传真): 0471-6387160

  电子邮箱:6820264@qq.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进口计量器具,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和“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应办理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六)使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两。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重点用能单位须按照政府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重点用能单位接入端系统,并将数据上传到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目录的用能产品,应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进口列入国家水效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加施水效标识;生产者应当于产品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产品入境前向有关部门提交完整备案材料,并申请水效标识备案。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一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应具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印、证按国家规定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各项计量标准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溯源性要求,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考核。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增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应当标注能效标识、水效标识的产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制造、销售属于型式批准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未经型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依照《节约能源法》进行处罚。

  (八)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应当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识的,标注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的用能单位;

  (二)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amr.nmg.gov.cn/zw/wjfb/202104/t20210427_2367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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