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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伤害保障不是商业保险的“免责金牌”

发布时间:2024-10-19 07:11:13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面对保险公司曲解职业伤害保障政策而拒不理赔的行为,要充分利用法律的规范与救济功能,解决劳动者的权益纷争,让职场环境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

  某外卖平台为外卖员刘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后刘某意外溺亡,保险公司却以其父母已申请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且得到受理为由,拒绝赔付60万元的保险金。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父母死亡赔偿金60万元。

  只因溺亡骑手父母申请的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得到了受理,这家保险公司便对外卖平台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拒绝理赔,这种做法无疑令人寒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不仅维护了已溺亡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职业伤害保障不是商业保险“免责金牌”的公平价值导向。

  人身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投保人只要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则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也应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享受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为转移的。

  本质上,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是一种社会保险,属于劳动权益保障的范畴。近年来,随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不断增多,鉴于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不能对这类群体实现权益保障的全覆盖,从2022年起,国家开展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对遭受意外伤害或患上职业病的劳动者,并由此造成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可见,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保险并不冲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只要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发生意外伤害后,既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也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

  人身意外险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来说是劳动权益保障的有益补充。国家对该类人员试点职业伤害保障并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商业险,其初衷也在于此。案件中的保险公司企图把两种保障待遇混为一谈从而免除自身义务,等于越权处理用人单位给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福利待遇”。这种不当做法,消弭了国家政策的善意,也凸显出有关部门在制约保险公司此类任性行为方面亟待加强制度的刚性约束。

  因此,为避免职业伤害保障沦为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保险理赔义务的“金牌”,除了鼓励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其亲属依法维权,司法部门也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树立职业伤害保障不能与商业保险“二选一”的法治风向标,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裁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也应着眼长远,构建起一套完善的惩戒机制,对保险公司不依约赔付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切实加大其违法成本,从而倒逼其主动打消“歪念”,回归合规经营的正轨。

  (作者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智全)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10/t20241015_458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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