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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18 10:12:14 作者:佚名   来源: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实行分类监管,对纳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强化许可后监管;对未纳入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加强风险监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增强消费者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七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应当按照省统一的编写规范制定并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流程、裁量标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取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条件。

  实施细则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具有实施能力,且由其实施更方便有效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下放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实施。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许可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部分产品生产许可实施承诺许可,申请人书面承诺其符合发证条件的,许可部门即核发生产许可证。

  许可部门对其他列入目录内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审查,实行实地核查,免予产品检验。

  第十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原件送达许可部门核对,也可以在实地核查时将申请材料原件交核查人员核对。核查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

  第十一条对产品生产许可实施承诺许可且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其他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依法组织实地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实地核查由许可部门依法设立的审查机构承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指派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

  审查组在核查过程中应当采取摄像、拍照等形式保存申请人是否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证据。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作出实地核查结论。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原件供核对,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许可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实地核查时,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当按照实地核查不合格处理:

  (一)不配合实施实地核查计划的;

  (二)实地核查时不能试生产的;

  (三)实际生产地址、产品等与申请材料填写内容不符的。

  第十五条许可部门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后,作出生产许可决定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一)申请人存在可能影响生产许可决定作出的违法行为,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设备等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存在纠纷暂时不能确定能否使用的;

  (三)涉及产业政策、产品目录适用等问题需要相关主管部门明确的。

  暂停办理生产许可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说明暂停事由,依法送达申请人。

  暂停事由消失的,许可部门应当恢复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需要暂缓实地核查的,应当书面提交行政许可暂停办理申请,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的决定。准予暂停的,许可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暂停办理生产行政许可,暂停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许可部门应当公示作出行政许可的工作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

  暂停办理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限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对生产许可延续申请实行承诺许可。申请人提出延续申请时书面承诺其符合发证条件,且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生产加工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场所以及设备设施,并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剂生产的;

  (二)超范围、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剂生产的;

  (三)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的。

  第二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施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查验同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使用的原料纳入目录的,企业应当采购获证产品并查验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对所生产的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企业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等规定的事项,产品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者类似用语、标志。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的,应当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五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召回制度,对其已售出的缺陷产品实施召回。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及正常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危害风险。

  第二十六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召回实施情况,留存召回通知、召回产品品种、数量以及无害化处理、销毁等相关凭证。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缺陷而被召回的产品,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将食品相关产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企业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缺陷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和停止生产缺陷产品。

  第二十八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保证产品可追溯。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抽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抽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和抽查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多、列入监督检查重点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增加抽查次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情况以及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对监督抽查发现可能存在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的质量安全问题,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约谈企业负责人等措施,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或者质量管理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质量信用档案:

  (一)发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监测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

  (四)因产品质量违法累计被查处3次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改正的。

  约谈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实施。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约谈。

  第三十四条获证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的,由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

  对实施承诺许可的获证企业,许可部门在证书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组织对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部门应当注销生产许可: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三)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的;

  (四)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应当在注销生产许可前,书面告知企业,听取企业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后移送许可部门,由许可部门依法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应当依法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抄告许可部门。

  第三十七条省、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风险监测,对监测发现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及时组织筛查、研判和处置,防止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监测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经筛查、研判认为属于重要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提出处置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对需要社会公众关注或者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风险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质量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将其列入质量失信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在信贷、消费等领域对其实施惩戒或者限制措施。企业自被记录不良质量信用信息之日起满5年未再出现不良质量信用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将其从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违法活动,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超范围、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原料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amr.gd.gov.cn/zwgk/zcfg/fggz/content/post_4182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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