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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政府令第35号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小汽车计费器(以下简称计费器)的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经营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其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的安装、检定以及整车检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凡营业中以里程计费的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计费器,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有条件的地区必须同时实行整车运行计费检验,合格的方可营运。
第五条出租小汽车里程营运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第六条具有昼间、夜间、郊区、郊夜计费功能的计费器,必须分别按规定时刻和区域使用。
第七条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熟悉计费器的使用规程。营运中计费器发生故障,须即送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八条计量监督员、物价检查员有权检查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的使用情况。但截车检查的,必须在公安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执勤人员配合下方可进行。
第九条各级监督管理机关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开设乘客投诉业务,制订投诉程序并予公布。
第三章检 定
第十条从事出租小汽车计费器和整车运行计费检验的检定机构,必须经广东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费器,即加铅封,并发给全省统一式样的《计费器合格证》。
第十二条检定机构对检验整车运行计费合格的出租小汽车,发给全省统一式样的《整车运行计费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计费器检定和整车运行计费检验的周期,在不超出国家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内,由各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报省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十四条检定机构实行计费器检定和整车运行计费检验,应按规定收取检定费。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五条对不安装计费器和未经整车运行计费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营业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送检或经检定(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没收其营业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擅自拆除铅封,破坏计费器准确度,给乘客造成损失的,没收其计费器,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对乘客投诉不予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检定数据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检查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者的罚款处理,由监督部门按《广东省罚款暂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装有里程计费器的客运出租汽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87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