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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某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后不久,在山西骑电动车发生车祸后死亡。他所骑的超标电动车被当地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而他又没有驾照。那么,他所投保的保险,能赔付吗?东城法院2月9日发布消息,法院认定庾某“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2021年12月,他在山西骑行电动车通过一个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严重受伤。经交警勘查,认定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过司法鉴定,他的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庾某并无驾照。2022年6月,庾某因多器官衰竭去世。
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前,庾某曾投保过保险,其中主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金额为10800元。庾某去世后,他的妻子及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出具《拒赔告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庾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身故已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80日,且庾某属于“无照驾驶”,这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认为,这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无法赔付。
庾某的家人对此无法接受,他们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中,庾某的车子确实被认定为机动车,而且庾某并无驾照。但他买车的发票上写得很清楚,是“电动自行车”,庾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区别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知识和专业鉴别能力。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辆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形下,普通自然人“将超标车认定为自行车”也是合理的。交管部门采信鉴定意见是为了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并不由此证明庾某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故意驾驶机动车上路。
关于180日的时间约定,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为多器官衰竭,但导致多器官衰竭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身体多项并发症,这交通事故发生后,身体损伤的自然延长及合理延续的结果,故可确定为死亡的近因。
最终,东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向庾某的妻子及儿子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支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4680元。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此案的法官黄莹荧介绍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庾某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凭证载明产品名称为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要求庾某认知其购买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过于严苛,庾某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但是我们建议,商家在销售产品时,作为更熟悉产品属性的交易一方,有责任和义务根据当地的管理模式,对消费者进行提示。” (记者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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